新聞部經理在 14 人媒體群組「分享獨家」,法院從他自己的用字認定這不是查證
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易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(115.6.17)第一審: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286 號(114.12.4)
判決正本末尾載明「不得上訴」。誹謗罪最重本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,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,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。
簡男時任年代壹電視新聞部經理,黃男時任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主任。111 年間黃男因接獲檢舉,將某吸金案主嫌報請新北地檢署偵辦,嫌犯於搜索前出境一事遭媒體披露。
111 年 11 月 9 日 17 時 36 分,簡男在成員 14 人、由媒體主管與警界友人組成的 LINE 群組「警政魂」內傳送訊息,指某人的小弟投靠三重某角頭,該角頭牽線找上黃男:
「這派人 幫忙黃 裝潢他中壢新房子 花了上千萬」
一分鐘後又接續稱黃男「允諾幫忙出氣」、找了檢察官與刑事局「發動了這波行動」。
一是群組封閉、成員特定,沒有散布於眾的意圖;二是傳訊目的是要群組內的資深媒體主管互相查證,不是散布;三是一審時另辯稱自己根本沒加入該群組、沒發過這則訊息。
- 散布於眾:「意圖散布於眾」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足,群組成員多達 14 人,封閉與否不影響
- 是分享不是查證:法院從前後文脈絡抓到兩個對照。被告發文前先說「既然我的獨家已經沒了 我就來分享」;同一天談另一條航警局留置消息時則明白寫「看大家要不要一起追」「有興趣 大家一起追」。被告真要人查證時會這樣講,本案訊息卻是肯定口氣、沒有任何持疑或保留,可見是爆料不是求證
- 合理查證(未通過):被告身為媒體從業人員,應知散布消息前須經合理查證。縱使他曾請桃園駐地記者到現場拍攝但無法查證屬實,「被告既已知該消息無法透過查證以辨別其是否具一定之真實性,竟仍率予在本案 Line 群組以肯定之口氣、未有任何持疑或保留的散布本案訊息,亦未向群組成員揭露其自身根本無法進行合理查證之事實」,足認具誹謗故意
- 客觀反證:一審另查明,被告稱消息來自鏡週刊報導,但該週刊相關報導全無此內容;告訴人所購房屋現場裝潢與建案廣告單樣品屋大致相同,桃園市建管處函覆該屋無室內裝修許可與簡易室內裝修申請紀錄,並非由角頭花上千萬裝潢。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買賣契約、金融帳戶、財產申報,法院以事證已明駁回
- 發文者同一性:被告一審否認發文,法院以三名群組成員證述(群組是被告邀集、頭像與暱稱是被告、被告被告後把大家踢出群組並刪除群組)認定為其本人所發
上訴駁回。
第一審主文(經第二審維持):簡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這件最有用的是法院讀「語氣」的方法。同一個人在同一個群組、同一天,講另一條消息時寫「大家一起追」,講本案時寫「我就來分享」,法院就拿這兩句對照,認定他自己分得清什麼叫求證、什麼叫爆料。辦這類案件,被告其他訊息的用字是證據,不只是被指控的那一則。
第二,「封閉群組」不是安全網,14 人就是特定多數人。第三,媒體人的查證義務比一般人重,這是憲判字第 8 號明文的方向;而且法院把「查不到」反過來用:查不到還敢用肯定句,就是明知無法查證仍散布。
第四,一審否認發文再到二審改稱是為了查證,前後供述矛盾本身就削弱可信度,而且被告事後刪群組的動作被證人講出來,成為認定同一性的一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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